上诉人蔡岳良因与被上诉人曹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上诉人蔡岳良因与被上诉人曹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2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岳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熙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森合律师事物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蔡岳良因与被上诉人曹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廛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被上诉人曹熙斌及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蔡岳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现欠曹熙斌肆万元”。后被告蔡岳良归还原告曹熙斌16000元,剩余24000元未还。2010年1月8日,蔡岳良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显示:“双方拟定每月500元(从2010年4月起),2010年底共还1万元整,至2011年还清(连本带利24000元整),如有违约后果自负,以前所有欠条在此作废”。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还款16OO0元,剩余24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被告承诺在2011年底还清剩余款项,逾期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4000元及从2012年1月开始的利息,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O0元利息,根据欠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对利息均无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对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熙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曹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共计730元,由被告蔡岳良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蔡岳良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其真实的情况是:我与被上诉人在近几年来一直合伙做收藏品买卖生意,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24000元是在合伙生意中的一次欠款手续,我们之间的具体经济账日没有详细清算,还有大小十一件文物收藏品至今存放在被上诉人家里没有销售,利润大概有六万多元。另外属于我个人的三件东西(玉手镯一件、青瓷皮带壶一件、北齐朝代骆驼一件)也让被上诉人拿走至今未给,其价值约五万元左右。还有一件属于我个人的一枚铜镜被被上诉人不慎摔烂了,其价值约两万多元,至今他没有赔偿我。根据上述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没有具体清算的理由,还不能确定是我欠被上诉人钱的事实,如果清算一下也许被上诉人应该欠我钱。因此,双方应该坐下来详细对合伙中的生意盘算一下,再确定欠款的结果。其次,上诉人是广东人,在洛阳没有固定住所。被上诉人诉讼,应该到被告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去起诉,因此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真实情况,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两审诉讼费全有被上诉人承担。

曹熙斌辩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编造理由来逃避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曾经存放藏品在上诉人处代卖,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将本人的藏品取回,并未侵害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是一面之词。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岳良对被上诉人曹熙斌所诉的欠款24000元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蔡岳良上诉要求对双方合伙进行清算,用其存放在被上诉人曹熙斌处的藏品冲抵欠被上诉人曹熙斌的借款2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曹熙斌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是借款纠纷,上诉人蔡岳良要求对双方合伙进行清算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岳良可以另案解决。上诉人蔡岳良二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蔡岳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蔡岳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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