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琴诉易成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王玉琴诉易成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24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王玉琴,女,51岁。

被告易成耀,男,46岁。

原告王玉琴诉被告易成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以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为由,撤销(2007)鼓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开封市新原建筑工程公司永合·丽景花园22号、26号楼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为明确权利义务,加强责任心,公司内部按照经济目标责任,签订承包合同,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被告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包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代表施工队,承包主体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其中,工程质量标准,主体工程验收时,达到优良工程标准。在施工中,按施工图纸,操作规程,工程验收规范施工。如发生返工等质量事故时,浪费的工料及其他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施工工期在2007年1月1日前折除外部脚手架,2007年3月底前完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施工中不负责任,不服从管理,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于2007年4月17日进行结构实体检测中,发现多处不合格,从而导致返工、整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1702.70元,而且延误交工两个多月,直到2007年7月5日才得以整改完毕。由于被告在施工中,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质量损失151702.7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其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该案时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不具备项目部负责人资格。2006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方式是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工地上的砖、沙、石子、钢筋、水泥等全部由原告提供,在施工中,被告积极履行合同,整个施工期间处于受控状态,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1月26日全部封顶,主体完工,工程质量因建筑材料出现问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资金有限,建筑材料常常不到位,造成施工期间停工待料,原告诉状中称,因被告延误交工两个多月,直到2007年7月5日,才得以整改完毕,完全颠倒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不想发放民工工资,把民工工资据为已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永合丽景花园22号、26号楼系河南新原发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原公司)承接工程,其承包后交由原告王玉琴任项目经理具体施工,并于2007年6月5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2006年7月22日,原告王玉琴与被告易成耀签订工程包工合同书一份,注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方式是:主体工程、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是7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0090平方米。承包价格:按开发商认证的建筑面积72元/平方米计算包工总价款。工程质量标准:按原告与新原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上的质量标准,主体工程验收时,必须达到优良工程标准... ...施工中若不按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发生返工等质量事故时,浪费的工料及其他费用均由承包方(被告)承担。施工工期:以发包方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工期为准,形象进度总体目标为秋收前主体工程基本完成,2007年元旦前完成全部折除外部脚手架,2007年3月交工。其他条款:承包方必顺服从发包方项目部管理,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技术标准完成合格产品,否则,按造成损失处罚金,奖罚条款条例,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补签了施工进度调整协议。2007年2月被告承建涉诉工程完工。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开封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涉诉工程检测,两楼不同程度存在质量问题,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达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后原告根据要求,委托第三人对工程进行了加固,为此原告支出相关费用143402.26元,其中,22号楼99365.16元,26号楼50037.10元(见原告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原、被告双方因该损失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新原公司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工程包工合同书及施工进度调整协议、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设计变更单、监督工作小结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票据、收到条、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包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施工中若不按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发生返工等质量事故时,浪费的工料及其他费用均由承包方(被告)承担”,被告包工承建的永合丽景花园22号、26号楼经检测有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产生了费用143402.26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全部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作为项目经理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是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原告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1701.1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其不应对质量损失承担责任,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辩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易成耀赔偿原告王玉琴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71701.1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承担2172元,被告承担155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高金友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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