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云玲与被告胡聚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原告祁云玲与被告胡聚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26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祁云玲,女,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夏邑县夏邑县车站镇翁店村74号。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聚群,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虞城县县李老家乡胡庄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晓坤,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云玲与被告胡聚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聚群及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聚群驾驶鲁RAA935号三轮汽车沿车站镇至虞城公路由东向西驶到丁庄村时,其左侧车厢栏板将乘坐在魏世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上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聚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经了解,被告胡聚群驾驶的鲁RAA935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76752.0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货运性质,但向我公司投保时说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货车,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胡聚群的驾驶证有违法行为未处理,车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上路条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对于医疗费,在前期判决中已赔偿1万元,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赔偿。4、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三份鉴定报告无异议。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二被告的案件事实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确认,且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票据11张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2712.16元。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参考意见、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且为完全性护理依赖(100%),后期医疗费用为22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为1900元。

4、夏邑县车站镇杏元村委会证明、刘爱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爱云系原告的母亲,1931年10月出生,需原告抚养。

5、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被告胡聚群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被告胡聚群驾驶鲁RAA935号三轮汽车沿车站镇至虞城公路由东向西驶到丁庄村时,其左侧车厢栏板将乘坐在魏世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上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聚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医疗费102712.1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存在完全性护理依赖,并且原告的颅脑需要修补,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胡聚群驾驶的鲁RAA935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刘爱云,1931年10月2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81周岁,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还在商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6289.61元(已另案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聚群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祁云玲受伤,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9001.77元(其中66289.61元已另案判决),误工费(至定残前)152天×30元为4560元、护理费(34203×20年×50%)342030元、营养费(10元×12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7524.94元×20年×90%为13544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90%÷4=5661.1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03201.85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2013)夏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83201.85  元,按被告胡聚群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聚群赔偿,扣除胡聚群在在(2013)夏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医疗费56289.61元,被告胡聚群还应赔偿  526912.24元。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22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胡聚群的驾驶证有违法行为未处理,车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原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上路条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胡聚群的驾驶证有违法行为未处理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已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云玲损失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聚群赔偿原告损失526912.24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原告负担280,由被告胡聚群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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