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亚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倪亚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亚军,男,48岁。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亚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宾馆门口,被告人倪亚军趁被害人骆××下车不注意,将其放在车上的两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0元)偷走。现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倪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倪亚军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宾馆门口,趁驾驶越野轿车的被害人骆××下车不备,盗窃其放在车上的两部苹果4手机,被骆××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骆××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0日17时20分许,其开车到紫荆山宾馆大门口时,发现有辆车挡着路,其下车协商时,看到自己的车应急灯闪了,随后发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其放在车上的二部手机装到口袋里并沿着金水路往西走,其就上前拦住那个男子,并从他身上搜出了手机。证人王二章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证实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 2.涉案的二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4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登记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害人骆××、证人王××分别指认被告人倪亚军是2013年4月20日17时2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路紫荆山宾馆门口盗窃两部手机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20日17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110指令说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紫荆山宾馆门口抓到一名小偷,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并将倪亚军移交郑州市金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二中队。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倪亚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亚军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倪亚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亚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亚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倪亚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倪亚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倪亚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倪亚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倪亚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