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军浩与被上诉人赵金六、吴桂芳、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赵军浩与被上诉人赵金六、吴桂芳、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村民委员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06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 赵军浩,男。 委托代理人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旗,男, 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基层推荐人员。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真,女, l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基层推荐人员。 原审被告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 负责人张红钦,系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赵军浩因与赵金六、吴桂芳、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村村委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被上诉人赵金六、吴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旗、曾真,原审被告牛村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红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春源系赵金六、吴桂芳婚生子,于2008年4月3日出生,随赵金六、吴桂芳住许昌县将官池镇牛村。2012年7月15日下午,赵春源在没有父母的陪伴下外出游玩,于六点左右在本村东头的三角坑溺水,后送往许昌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金六、吴桂芳支付抢救费310元。另查明,赵春源发生溺水事故的三角坑属牛村村委会所有和管理。该坑原系自然荒坑,后赵军浩为养鱼曾进行过改挖,改挖后未在坑的周围设置警示标志。赵金六、吴桂芳家庭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春源溺水死亡的三角坑归属牛村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之后赵军浩为养鱼曾进行过改挖,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因赵春源系未成年人,父母赵金六、吴桂芳是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法定监护责任。赵春源溺水死亡时年仅四岁,赵金六、吴桂芳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牛村村委会作为三角坑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职责。该坑位于村民聚集生活的村庄旁边,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牛村村委会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军浩在对该三角坑进行改挖后,未采取回填措施,也未对该坑进行有效管理,客观上加大了三角坑的危险性,对赵春源溺水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赵金六、吴桂芳家庭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关于赵金六、吴桂芳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等情况,酌定l5000元。经核算,赵金六、吴桂芳的损失有抢救治疗费310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l2月×6月)、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l61069.1元。根据本案各方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情况,该院酌定赵军浩、牛村村委会对赵金六、吴桂芳损失各负2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由赵金六、吴桂芳自行承担。即赵军浩、牛村村委会各赔偿赵金六、吴桂芳损失32213.82元。赵金六、吴桂芳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赵军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金六、吴桂芳损失32213.82元。二. 牛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金六、吴桂芳损失32213.82元。三.驳回赵金六、吴桂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赵军浩、牛村村委会各负担605元。 赵军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春源发生溺水事故的三角坑其为养鱼进行过改挖系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来确定其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赵金六、吴桂芳答辩称,赵军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牛村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军浩赔偿赵金六、吴桂芳损失32213.82元是否适当。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庭审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以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全面分析,可以认定赵军浩为养鱼曾对赵春源发生溺水事故的三角坑进行过改挖,赵军浩在对该三角坑进行改挖后,未采取回填措施,也未对该坑进行有效管理,客观上加大了三角坑的危险性,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来确定赵军浩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赵军浩认为其并未进行过改挖,却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上诉人赵军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谢新旗 审 判 员 岳利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