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因与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高强、郭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因与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高强、郭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4:30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民二初字第1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9号奥林商务一、二楼。 负责人:王忠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C地块一期商业裙房169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南新安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席秀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强,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住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7号世纪华阳C地块一期商业裙房169号。 被告:郭怀芝,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中泰世纪花城302栋1101号。 委托代理人:高洪生,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怀芝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静,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新安县磁涧镇奎门村家村组,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因与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高强、郭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高强(同时又系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怀芝的委托代理人高洪生、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瀚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瀚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第5.3约定:发生第5.1、5.2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还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大华公司以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121号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4】第X257199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07】第01000352号)为瀚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8日,大华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高强和郭怀芝于2012年12月28日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瀚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房他证市字第00055257号。借款发放后,被告瀚博公司自2013年5月起利息未按期结息,原告催收时,发现瀚博公司人去楼空。为使国有资产不致流失, 现原告不得不诉诸法律,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瀚博公司清偿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对大华公司抵押的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121号的房产及土地拍卖或变卖,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高强、郭怀芝对瀚博公司拖欠原告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瀚博公司答辩称:法定代表人高强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对公司经营事务并不知晓,对借款之事也不清楚。 高强答辩称:由于答辩人法律意识淡薄,当时大华公司的负责人找到答辩人,让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答辩人就签了字。 郭怀芝答辩称:答辩人只是瀚博公司的挂名股东,瀚博公司实际是由席秀萍和刘青平开办,答辩人与刘青平有亲戚关系,借款的具体内容答辩人并不清楚,只是当时履行了手续,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 大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瀚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向被告瀚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3.8.1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合同第5.1条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均构成违约;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以及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第5.3约定:发生第5.1、5.2条所述情形,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还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的救济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大华公司以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121号1幢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4)第X257199号,土地证号为洛市国用(2007)第01000352号)为瀚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货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2012年12月28日,被告高强、郭怀芝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凭证显示,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瀚博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8.4%。原告与大华公司《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向原告方颁发了编号为房他证市字第00055257号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瀚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瀚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因涉嫌刑事案件,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瀚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高强、郭怀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瀚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5.3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瀚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故利息应按年利率8.4%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因被告大华公司以其公司房产作抵押为瀚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若瀚博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对大华公司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121号1幢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强、郭怀芝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大华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4%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若不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可对被告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121号1幢的房产及土地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若清偿债务后有余款,余款应退还被告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 三、若处置被告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强、郭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高强、郭怀芝在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洛阳瀚博珠宝有限公司、洛阳大华置业有限公司、高强、郭怀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山 审 判 员 裴文娟 审 判 员 赵国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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