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丽诉刘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晓丽诉刘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00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22号 |
原告李晓丽,女,出生于1987年10月22日。 被告刘魏,男,出生于1989年2月23日。 原告李晓丽诉被告刘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丽、被告刘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2011年12月1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2年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尽义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晓丽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晓丽与被告刘魏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