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念增诉被告武建、武强、武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 原告武念增诉被告武建、武强、武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4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17号 |
原告武念增,男。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男。 被告武强,男。 被告武刚,男。 原告武念增诉被告武建、武强、武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晓燕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念增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武强、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5年,原告与妻子李XX共同出资在汝南县汝宁街道东西水巷购置砖混结构、二层34平方米、房产证号NO.013372的房产一处。2000年2月16日,原告妻子李XX立下遗嘱,凡属其遗产(房屋和财产)由原告继承,三个孩子均无继承权。原告妻子李XX于2004年因病死亡,故上述房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曾向三被告出示其母亲的遗嘱,但三被告不顾及原告年迈体弱、多病,不让原告行使此房屋的所有权。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汝宁街道东西水巷的砖混结构、二层34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NO.013372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行使所有权。 三被告辩称:诉状基本属实,但诉状上说三被告对自己的父母不好不属实。三被告对这份遗嘱复印件内容有异议,不像三被告母亲说的话,也不像三被告母亲的字。三被告从母亲李XX去世后从来没见过这份遗嘱,今天是第一次见,之前也从未听原告及母亲李XX说过。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由原告现在老伴的女儿居住着,原告想把这份房产过户到其老伴的女儿名下。遗嘱上说,遗产是用于原告治病用,可原告是离休干部,医药费实报实销,不用花钱。三被告不希望继承这处房产,但为了防止原告上当受骗,不同意原告对此房产进行过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关系。1985年,原告与妻子李XX(三被告母亲)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东西水巷的房产一处,房产所有权证NO.013372,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武念增。2000年2月16日,原告妻子李XX立下遗嘱,显示:“李XX遗嘱 凡属于我的遗产(房屋和财产)只留给我老伴武念增治病用,故三个孩子应深明大义。三个孩子平时很少和我们往来,对我们更没有经济援助,故三个孩子均无继承权 李XX 2000年2月16日”。2004年,原告妻子李XX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中,房产所有权证NO.013372的房产系原告武念增与妻子李XX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武念增与妻子李XX应平均分割该房产,原告妻子李XX去世后,应划分该房产所有权的一半为其配偶武念增所有,另外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李XX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立下遗嘱,指定只有原告武念增一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故三被告虽为被继承人李桂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对其遗产均无继承权,因此,原告根据遗嘱全部继承李XX的遗产,即其对房产所有权证NO.013372的房产拥有完全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三被告辩称对这份遗嘱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辩称是为了防止原告上当受骗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东西水巷房产所有权证NO.013372的房产归原告武念增所有,三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行使该房屋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桂晓燕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