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三国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上诉人高三国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38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洛民终字第7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三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汉族,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济道,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妞,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鹏万、王政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曰臣,男。 上诉人高三国因与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原审第三人王曰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李莉,被上诉人闫济道、王子明、李小妞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万、王政文,原审第三人王曰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李晓静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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