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风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海风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08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9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风,男,39岁。200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8月2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转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风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风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公共厕所的女厕所内,趁被害人梁×不备,将其手提的白色提包抢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元、一部黑色联想A65型手机、两个手链、18张代金劵、一张身份证及一个长方形钱包。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现被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抢夺罪进行惩处。但被告人王海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风尾随被害人梁薇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女厕所内,趁梁×不备,抢走其白色提包,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查,被抢包内有人民币80元,一部黑色联想A65型手机,18张面值人民币1200元的歌迷量贩KTV代金劵等物。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2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市民新村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女厕所,随后进来一名男子将其提的包抢走,其在后面追。后来一个骑电动车的过路男子和巡逻民警将抢包的男子抓住。当时其包内有一部联想手机、人民币80元及18张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歌迷房费体验劵等物。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2时许,其路过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市民新村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口时,看到一个男子提着一个女士手提包从厕所跑出来,后面还有一名女子在追,其就和赶来的民警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 3.涉案的联想A6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梁×,有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海风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17日2时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与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处时,发现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女式包在路上跑,后面有一名女子在追,民警遂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风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海风对其抢夺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风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海风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海风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海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海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海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