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友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程友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5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397号 |
原告程友勤,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王集乡彭井村程楼39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涛,男,32岁,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4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红梅,系该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友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撤回对田涛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3时29分,程友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7KM+550M处时,撞上田涛停放在该路西侧的豫N1890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上,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田涛负事故此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田涛驾驶的豫N1890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670.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涛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田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036元。 5、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我方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核实后酌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具体的重新鉴定理由,且该鉴定系法院对外委托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0日13时29分,程友勤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7KM+550M处时,撞上田涛停放在该路西侧的豫N1890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上,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田涛负事故此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田涛驾驶的豫N1890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肌力3级(单瘫),于2013年8月9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其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户籍系河南省农业户口,原告于1950年1月2日出生,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医疗费4036元。 2、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524.94元×17年×50%)63961.99元。 3、护理费13天×30元为3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3天为195元。 5、营养费13天×10元为13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司法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田涛负事故此要责任。田涛驾驶的豫N18905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6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5351.99元。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庭前已对田涛申请撤诉,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程友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712.9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