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鹏诉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李浩鹏诉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57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鼓民初字第816号

原告李浩鹏,男,汉族,15岁。

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

组织机构代码证:41630528-9。

法定代表人李健将,校长。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21号。

原告李浩鹏诉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十三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鹏的法定代理人田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第三十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轩、李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鹏诉称,2012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第三十三中学上第四节体育课时,不慎将排球打到学校房子后面,在向体育老师胡老师做了汇报后,胡老师让原告将排球捡回来,因原告不了解该房屋结构,在上房捡球时,从房上摔下造成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36618.26元医疗费,原告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十三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8.22元、护理费3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精神抚慰金34000元,共计132455.02元。

被告第三十三中学辩称,1、本案属人身意外伤害,依法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责任;2、原告虽在学校受伤,但该伤并非学校所致,是由于自己爬房不慎摔下所致,根据教育部2002年9月1日实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该条祥列了十一种情形,而原告受伤并非属于学校担责的情形;4、学校已向原告支付了36618.26元,另外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3862.6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对精神抚慰金34000元缺乏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浩鹏是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学生,2012年3月27日上午原告在上第四节体育课时,不慎将排球打到学校房子后面,在向体育老师胡老师做了汇报后,上房捡球时,从房上摔下,造成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第5、6、7、8、9肋骨多发骨折,右下肺挫伤并阶段性肺涨,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左肺挫伤,住院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住院共计25天,花医疗费42818.36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5日,原告又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医疗费12848.2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住院花医疗费55666.58元,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第三十三中学已的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3618.2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田宝霞护理。另查明,本案诉前原告已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8月28日,开封市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开华法监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浩鹏左下肺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第三十三中学对上述鉴定书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2013年4月19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回鉴定的情况证明,因被告第三十三中学不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无法进行,予以退回。另查明,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鉴定的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浩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被告第三十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学校未完全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二者之间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第三十三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从以上不难看出,尽管被告第三十三中学在上体育课时对原告因上房捡球管理和保护不周,但原告本人已十三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简易房捡球应该预见到这一行为存在危险性,仍上房捡球致使危害事实的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纵观本案,本案确认担责比例为被告第三十三中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70%,原告在本案中担责为30%。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5566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3、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18194.80元/年÷365天×36天=1794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18194.80元/年×20年×20%=72779.20元; 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529.78元,被告承担70%即92770.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3618.26元,剩余59152.5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400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第三十三中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5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赔偿李浩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152.59元;

二、驳回李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其中原告李浩鹏承担763元,被告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承担71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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