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秀芝诉被告蔡如义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盛秀芝诉被告蔡如义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4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盛秀芝,女。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如义,又名蔡小艺,男。 法定代理人蔡有功,男。 原告盛秀芝诉被告蔡如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秀芝及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如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秀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97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嫌弃原告不能干活,不能生育,经常殴打原告,且不能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于6年前搬回娘家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如义辩称:被告头脑不清醒,为二级智力残疾,被告的妹妹蔡XX嫁给原告的哥哥,原告才嫁给被告,系换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如义为二级智力残疾人。原、被告经媒人唐XX介绍协商,在被告妹妹蔡XX嫁给原告哥哥盛XX后,于1997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汝南县三门闸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无生育子女,无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亲结婚,被告蔡如义为二级智力残疾人,不能正确表示真实意思,原、被告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秀芝与被告蔡如义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盛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