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艳周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高艳周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14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鼓民初字第645号 |
原告高艳周,男,汉族,41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原告高艳周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周及代理人王安运、谢灿锦,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雇佣司机葛XX驾驶豫AXXXXX轻型货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高艳周驾驶的豫BXXXXX(豫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高艳周受伤,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3518.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追加。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533元,以上共计149795.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被告赔偿114337元。 被告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葛XX驾驶豫AXXXXX号轻型货车沿G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高艳周驾驶的豫BXXXXX(豫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两车相撞,事故造成高艳周受伤、车辆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汴公所认字[2011]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艳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XXXXX号车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3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3697元,住院期间由高艳周妻子柳XX护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0月15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左膝部损失为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被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4月28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法鉴中心[2013]临复鉴字第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艳周左膝部损伤目前符合十级伤残范围。另查明,高艳周系非农业户口,其妻柳XX是农业户口,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大花园一组无土地,属城镇生活水平。高艳周的职业是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司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时已支付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葛XX驾驶豫AX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求合法,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697元,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以上三项合计4017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间是2011年6月25日,2012年10月15日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4月28日二次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此次伤残鉴定是对第一次伤残鉴定结果的进一步确认,因此,本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应从2011年6月25日到2012年10月15日,共计476天,参照2012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每天为93.7元,93.7元×476天=44601.2元;3、护理费,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每天93.7元,8天×93.7元/天=749.6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442元×20年×10%=40884元;5、鉴定费840元;6、交通费50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以上合计91191.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共计93191.8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不超交强险限额。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周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4017元、误工费44601.2元、护理费749.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319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高艳周承担23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0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一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