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于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0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洋,男,21岁。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转刑事拘留,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3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洋在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龙升源小区门口的网吧内,趁被害人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网吧桌子上的黑色索尼牌手机(经估价价值1600元)盗走。现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于洋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89号楼下,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骏越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55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于洋在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龙升源小区门口的网吧内,趁被害人徐××睡觉之际,盗窃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索尼牌手机,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二、2013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于洋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89号楼下,用事先配好的钥匙,盗窃被害人蒋××一辆骏越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

现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燕黑路龙升源小区门口的一个网吧上网,后其睡着。到第二天6时许,其发现手机被盗。通过看监控,其发现是其对面戴眼睛的男子在其睡着时偷的,即报警。

2.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9日2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89号。到1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即报警。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黑色手机,当时是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卖给其的,和那个男子一起的还有朱××。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下午,其和于洋一起将一部黑色索尼牌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朋友张××。

5.涉案的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骏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52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6.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7.证人张××指认被告人于洋是卖给其手机的人;被告人于洋指认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高皇寨村89号是其盗窃电动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6日6时5分许,民警接徐××报案称手机在网吧被盗,民警调取网吧监控录像后于2012年11月17日2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凤路燕凤网吧将于洋抓获;2013年6月9日民警接蒋××报案称电动车被盗,后民警进行调查,发现于洋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3年6月10日18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东泰康路将于洋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洋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于洋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于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于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其中二百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党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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