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07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上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二涛,男,1991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江龙,男,1990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蔡都南街派出所抓获,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琨,男,1992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二涛、被告人苏江龙及其辩护人陈冰、被告人冯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0时许,在上蔡县蔡都镇步行街北路口处,被告人刘二涛、冯琨、苏江龙伙同刘艳珅、刘振江(二人已判刑)无故对被害人葛高远、葛朝阳等人殴打,致使葛高远、葛朝阳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高远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葛朝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琨于2013年4月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二涛、被告人苏江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及同案人刘艳珅、刘振江的供述,被害人葛高远、葛朝阳的陈述,证人方途林、刘树光、王停当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2张,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2张,上蔡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具的三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2)第1705、17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本案由被告人冯琨引起,其首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而后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殴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作用相对被告人冯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二涛、苏江龙、冯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二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苏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冯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雪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