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逯玉金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逯玉金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6:30 |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汴民终字第530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逯玉金,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508202-5。 住所地:开封市民谐14号。 法定代表人吴瑞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振宇,公司行政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逯玉金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气体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逯玉金于2012年7月9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元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45552元、股骨头转换医疗手术费750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营养费159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股骨头置换期间营养费3000元、股骨头置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手术期及术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75232元。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逯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逯玉金于2011年4月15日应聘到开元公司真空班工作。2011年5月23日下午4时许,逯玉金在工作时,从一米多高的作业梯子上摔下,双臀部着地,事发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 2012年7月13日要求出院,住院52天。事故发生后,受开元公司的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9号、第110号鉴定意见书,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逯玉金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股骨头坏死属七级伤残;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逯玉金伤后右侧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侧股骨头坏死,右髋关节功能受限需进行人工髋关节转换,以恢复右侧髋关节功能,根据目前开封市多家医院平均医疗费用水平测算,近期内进行单侧髋关节置换术平均费用需人民币大约7.5万元。 另查明,逯玉金系开封市印染厂职工,在2011年9月15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于同年9月30日退休。逯玉金认可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逯开元公司全部支付,开元公司在事发后共支付逯玉金工资9600元,又通过转账支付逯玉金36200元。但逯玉金认为该36200元系开元公司支付的护理费。逯玉金的各项损失为,逯玉金主张残疾赔偿金145552元,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予以准许,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7000元,共计164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逯玉金系开元公司的雇佣员工,2011年5月23日,其在工作期间因从作业梯上摔下受伤而致残,开元公司作为雇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逯玉金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逯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期间,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于其从作业梯上摔下受伤而致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逯玉金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开元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认定逯玉金的各项损失为164932元,开元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为131945.6元。关于逯玉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1人护理为3196.64元。故对开元公司转账支付逯玉金的36200元中的3196.64元应认定为逯玉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出该数额部分即33003.36元,在开元公司应承担总赔偿额中应予以扣除,故开元公司应赔偿逯玉金98942.24元。对逯玉金主张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医疗费用及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手术期与术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逯玉金系退休后再就业,其与开元公司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对开元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逯玉金起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逯玉金逯玉金98942.24元;二、驳回逯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逯玉金承担3150元,开元公司承担2280元(开元公司承担部分,逯玉金在立案时已预先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逯玉金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次,开元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开元公司支付上诉人的362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是护工费。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中的33033.36元作为开元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申请护理依赖鉴定。3、一审判决中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系七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开元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开园公司承担上诉人摔伤出院后的护理费;3、开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开元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工作时没有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责任划分正确。2、开元公司支付的36200元,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是专门的护理费。另外,上诉人提出的护理依赖鉴定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3、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28378.89元,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逯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从作业梯上摔下受伤致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开元公司支付逯玉金36200元的性质问题。逯玉金认为该36200元系开元公司支付的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开元公司认为支付的是治疗费。二审中,逯玉金向本院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要求本院依据护理依赖等级支持其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这一期间的护理费。因逯玉金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该期间的护理费提出要求,二审审理期间增加此项诉讼请求,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出院后至二次手术前这一期间如确实需要护理,逯玉金可在主张右侧髋关节置换术所花费用时一并主张。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同时考虑致害人的经济收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考虑认定。一审采用首先确定总额,然后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的表述方式不当,但最终确定的数额体现了与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逯玉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庆龙 审 判 员 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姬泽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