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权留成与被上诉人杨会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0
上诉人权留成与被上诉人杨会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5:4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留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王铄,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权留成与被上诉人杨会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留成、被上诉人杨会平的委托代理人赵迎新、王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2月15日20时许,权留成在拦沟村四组杨会平家门口与杨会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权留成将杨会平拽倒在地致使杨会平头部受伤,杨会平将权留成右手食指咬伤,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对被告权留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杨会平受伤后于2012年2月15日入住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昏迷待查;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119.23元,于2012年3月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陪护人员之一杨磊系原告丈夫,其职业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3月左右。杨会平系老中医化妆品店美容师。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对于被告侵犯原告身体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1119.2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80元;误工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2.3元,住院16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计6603元;陪护费按二人护理,因原告只提交了一个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其一人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9142元/年,共计1277元;另一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收入证明,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8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予以适当酌定160元,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后期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原告长期霸占被告几家的出入通道造成的,要求判决原告及其家庭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儿子权会鹏学业前途受此影响遭受损失,要求判决原告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权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599.23元;二、驳回原告杨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杨会平负担200元,被告权留成负担30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缴付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留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因道路通行问题有纠纷,事发时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家说关于道路通行之事,不料被上诉人咬住上诉人右手食指,上诉人下意识往回抽拉自己的手指,由于被上诉人牙齿咬的太紧,才被拽到在地受伤,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故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各承担50%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外伤引起的病症。虽然被上诉人的出院证上有“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月左右” 的记载,但这是医疗机构的估计,应当对此进行鉴定,故一审计算误工费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杨磊为护理人员,一审认定杨磊系护理人员并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不当。一审认定营养费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元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会平答辩称:上诉人伤害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到杨成太家寻衅、砸门,被上诉人是杨成太家未过门的儿媳妇,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只因被上诉人去开门,就被上诉人出手殴打,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营养费等问题,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误工时间和收入等,一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门口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撕打,造成被上诉人多处受伤,被上诉人亦将上诉人手指咬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虽因道路通行问题有纠纷,但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方式处理该纠纷而是采取过激手段,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部分花费与外伤无关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机构建议被上诉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营养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权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会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419.46元。

如上诉人权留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会平负担350元,由权留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权留成负担200元,由杨会平负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会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权留成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李晓静

                                        审 判 员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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