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甭子诉游飞、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甭子诉游飞、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4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马甭子,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游飞,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310国道一化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甭子诉被告游飞、新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甭子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游飞、洛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姬瑞、开元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10时50分左右,原告乘坐梁XX驾驶豫CWP83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运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村路段时,与被告游飞驾驶的被告开元汽运公司所有的豫CA9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因道路封闭沿北侧路面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近数千元,被告游飞仅支付原告方三个伤者1万元费用,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3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53420元,余48774.03元(不含鉴定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632.2元,由游飞、开元汽运公司赔偿鉴定费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游飞辩称:请法院依法公判。 被告开元汽运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游XX(系游飞之父)与我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第13款规定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负责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事故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任何赔偿损失。2、无论从法律依据还是事实根据,本公司都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这符合保险法的精神实质。 被告洛阳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按比例划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0时50分左右,梁XX驾驶豫CWP838号汽车乘坐(马甭子、王XX),沿新安县运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村路段时,与游飞驾驶的豫CA9256号重型货车因道路封闭沿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梁XX、马甭子、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2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甭子和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甭子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9月22日,马甭子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做检查,花费200元,支付医疗费3784.63元。2012年10月22日,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马甭子因病情需要,需2人陪护12天,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4日共24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甭子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甭子伤残为十级。原告马甭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户口薄显示其有三个孩子,长子王X琦,2002年7月14日出生;次子王X博2004年2月12日生;三子王X塬,2007年3月20日生;2013年5月20日,新安县正村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新安县公安局正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村民马XX和其妻子李XX共生育三个子女,此女为马甭子。马XX为1951年7月15日出生,李XX为1955年3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游飞为马甭子垫付10000元。 另查明: 2012年3月16日,游XX(丙方)和开元汽运公司(乙方)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将租赁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挂乙方牌照,乙方协助办理租赁车辆的登记、保险、营运证、过户等事宜;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租赁车辆的收回、处置等事宜。丙方对租赁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豫CA9256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开元汽运公司,实际租赁人为游XX;2012年3月16日,该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7日0时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游飞驾驶豫CA9256号车与梁XX驾驶的豫CWP838号相撞,造成梁XX、马甭子、王XX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主要责任,游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甭子和王XX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异议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关于医疗费,原告马甭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为3984.63元,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974.63元,对该数额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工资表来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36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15日共计235天,误工费为21654.76元;3、关于护理费,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需二人陪护12天。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5388元/年计算,陪护费为1669.34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总计为240元;5、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营养费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马甭子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总计为40885.24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X琦2002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8年;王X博2004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需计算10年;王X塬2007年出生,需计算13年;因抚养人为二人,马甭子仅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又因马甭子是十级伤残,仅承担一半抚养费的10﹪;马XX为1951年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1岁,依法需计算19年;李XX为1955年出生,发生事故时为57岁,需计算20年;因马XX和李XX有三个子女,故马甭子仅承担抚养费的三分之一;又因马甭子是十级伤残,仅承担三分之一抚养费的10﹪;以上抚养费共计为12281.17元。8、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收费票据,依法应予以认定;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85905.14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个人员受伤,依法应按照比例分配交强险的数额;首先由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甭子54736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甭子1344元;总赔偿数额85905.14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56365元,还剩余29825.14元;由被告游飞承担30﹪为宜即8947.54元,该8947.54元,由被告洛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但游飞为马甭子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700元,由游飞承担210元;梁XX承担490元,剩余赔偿数额梁XX承担70﹪即20877.6元,但原告马甭子未起诉梁XX,可视为其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甭子56080元(应扣除被告游飞垫付的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甭子8947.54元。 三、限被告游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甭子210元。 四、驳回原告马甭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马甭子承担500元,被告游飞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赵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