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50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鼓民初字第446号 |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6089-6。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证:68460369-6。 负责人李保军,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6号。 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明轩、李喜庆,被告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为豫BXXXXX冷藏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有效期至2013年8月1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最高为50万元。2013年1月12日,胡长洪驾驶豫BXXXXX冷藏车在山西应县瑞东南路与车辆左侧冯XX所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彭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12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与原告在交警的参与下经多次协商,按当地城镇标准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子女和父母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者抢救费共计580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一次性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后,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赔偿款580000元。 被告辩称,1、对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2、未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保险金额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7时50分许,胡长洪驾驶豫BXXXXX货车由应县三环路驶往北京市,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东南路川菜馆门前处与车辆左侧冯XX所驾驶的邦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员彭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3]第12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洪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日,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事故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如下:由胡长洪及车辆所有人赔偿彭XX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冯XX抚养费62448.65元、被抚养人彭XX抚养费22708元、被抚养人李XX抚养费20641元、抢救费(无票据)、家属精神抚慰金(包括先期垫付的5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2013年2月2日,冯XX收到该款项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豫BXX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赔偿凭证及调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结婚证、被抚养人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日原告为豫BXXXXX车与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行驶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原告已赔偿彭XX死亡赔偿金362478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冯XX抚养费62448.65元、被抚养人彭XX抚养费22708元、被抚养人李XX抚养费20641元、以上合计为488276元(含先期已垫付的50000元),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抢救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1724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支持55000元,即488276元+55000元=543276元,以上费用属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限额。关于被告辩称,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范围或超出赔偿标准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大梁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赔偿款543276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承担304元,由被告承担4496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苌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