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红军诉加羊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罗红军诉加羊措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8:35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八初字第21号 |
原告:罗红军,男。 被告:加羊措,女。 原告罗红军诉被告加羊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羊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红军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在青海相识并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9月育有一子,200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和,婚后二人一起到厦门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相识并一起出走,虽经我四处寻找,但至今仍杳无音讯,我多次与被告娘家人联系,其娘家人对被告所作所为也十分生气,多次劝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出走四年来,我既当爹又当妈,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加羊措未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儿子罗永壮的个人情况;3、佃庄镇碑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1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在青海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9月25日生育男孩罗永壮,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11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罗永壮,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被告离家外出四年多,至今下落不明,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罗永壮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罗永壮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红军与被告加羊措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罗永壮由原告罗红军抚养,被告加羊措每月向原告罗红军支付260元的子女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3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以后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罗永壮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加羊措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罗红军应予以协助,待罗永壮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刘静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