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亚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朱亚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7:54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亚齐,男,23岁。2010年4月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亚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亚齐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亚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的王域温泉会馆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白××一包冰毒(经鉴定,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09克),后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亚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朱亚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朱亚齐的辩护人辩护称,朱亚齐是被当场抓获,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朱亚齐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的王域温泉会馆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举报人白××一包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3.09克。现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证实:其知道朱亚齐贩卖毒品,就和民警联系后,假装购买毒品和朱亚齐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22时许在金水区花园路与国基路的王域温泉会所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3块半冰毒。后在交易完时民警将朱亚齐抓获。 2.涉案冰毒重3.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有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予以证实。 3.白××指认被告人朱亚齐是2013年4月30日22时许在王域温泉会馆卖给其毒品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的冰毒已经依法上缴。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30日15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民警接白××举报称其认识的一名叫朱亚齐的男子涉嫌贩卖毒品。后民警布控,由白××与朱亚齐联系,在二人进行交易时,将朱亚齐抓获,并当场扣押一包冰毒。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亚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朱亚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亚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亚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亚齐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朱亚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亚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朱亚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亚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亚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