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战松诉丁丽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岳战松诉丁丽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8:5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89号 |
原告岳战松,男,出生于1958年9月29日。 被告丁丽涛,男,出生于1979年9月16日。 原告岳战松诉被告丁丽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在原告煤场拉煤14.03吨,每吨700元,共计煤款9820元,被告给付620元,剩余9200元,被告当时没有带钱,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偿还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丁丽涛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丽涛欠款的事实;2、证人周春甫、周桂荣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及证人陪同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在原告煤场拉煤14.03吨,每吨700元,共计煤款9820元,被告给付620元,剩余9200元未付,被告在称重单上注明“丁丽涛欠9200元”。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偿还3000元,余款62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丽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战松欠款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丽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