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王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与王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8:0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3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 委托代理人赵晓艳。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生,男。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因与被上诉人王年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年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2011年11月22日止;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年生于1990年1月1日到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事电工工作,2011年11月22日,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王年生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为由,依据《安阳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管理使用办法》第七项第九条为由,对其作出辞退决定。被告王年生被辞退前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 另查明,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予被告王年生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早已知晓原告未为被告办理自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依照安劳人裁字(2012)89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1995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宣判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年生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其劳动仲裁申请不应受到支持。另王年生因醉酒驾驶被上诉人辞退,后果应依法由被上诉人王年生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年生答辩称,我是因酒驾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到社保局查询才得知上诉人未为我交纳养老保险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不超出法定时效,因酒驾被辞退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年生1990年1月1日通过招工在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从事电工工作,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2011年11月22日王年生因酒驾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用人单位辞退,其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才知道用人单位并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王年生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年生因酒驾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被辞退,不影响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0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