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红彬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红彬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9:01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红彬,男,26岁。2004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罪时系未成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杜红彬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479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截至2013年3月11日该卡欠款总金额为110 772.17元,其中透支本金为99 980元,利息为8292.24元(含复利)。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红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杜红彬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4793xxxx,后使用该卡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自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5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至2013年3月11日该卡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99 9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受托人)证实:2011年9月5日,杜红彬在工商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4793xxxx,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自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950元后,截止2013年3月11日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10 772.17元,其中本金99 980元。期间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杜红彬都没有还款。 2.涉案工商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杜红彬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3.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杜红彬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2年9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950元后,截至2013年3月11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9 980元的事实。 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杜红彬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6日22时许,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通过特殊手段将在郑州市张魏寨中街52号鸿福招待所住宿的杜红彬抓获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经侦大队。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红彬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杜红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红彬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杜红彬恶意透支人民币99 980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红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红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发还工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O一三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