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振吉与被告朱德武、被告李海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1
原告何振吉与被告朱德武、被告李海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0:5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初字第68号

原告何振吉,男,1972年12月5日生。

被告朱德武,男,197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禄,男,1981年3月19日生。

原告何振吉与被告朱德武、被告李海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德武、李海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海禄系被告朱德武的雇佣司机,为朱德武驾车跑营运。自2011年7月到2011年9月24日,经被告李海禄手共在原告处赊购后八轮车轮胎,计款二万四千元(24000元),于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李海禄出具了总欠条,并约定该款如果不能在2011年10月24日前还清,将按月息贰分计息止款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逾期14个月零20天,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040元,本息合计为310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4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4日至起诉日(2013年1月14日)的约定利息7040.00元,合计31040.00元,并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止款清之日;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一份;

3、证言一份。

被告朱德武、李海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禄系被告朱德武雇佣的司机,在被告李海禄被雇佣期间,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赊后八轮轮胎共计24000元。于2011年9月24日由被告李海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禄于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赊欠轮胎属实,由被告李海禄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应认定原告何振吉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李海禄与被告朱德武属雇佣关系,被告朱德武作为雇主也应对该欠款承担责任。二被告朱德武、李海禄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德武、李海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振吉清偿欠款24000元,并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朱德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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