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巧云、凌鑫与被告蒋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朱巧云、凌鑫与被告蒋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9:2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314号 |
原告朱巧云,女,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北镇乡孙瓦房村凌洼129号。 原告凌鑫,男,2007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太平镇南黄楼村。 法定代理人凌文杰(系凌鑫之父),男,28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雪峰,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西亭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巧云、凌鑫与被告蒋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被告蒋雪峰,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15时0分,凌士杰无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芒路东三环路口,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雪峰驾驶的豫NA1012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巧云、李小翠、凌鑫受伤。原告朱巧云、凌鑫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101元。 被告蒋雪峰辩称,发生事故后,已垫付107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蒋雪峰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事故同时造成三人受伤,法院按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保险赔偿金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蒋雪峰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蒋雪峰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审验合格。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结果,凌士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巧云、李小翠、凌鑫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朱巧云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朱巧云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4510.35元。 6、2012年9月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朱巧云鼻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 (整容费用)8000元。 7、原告凌鑫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凌鑫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585.10元。 8、2012年9月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凌鑫鼻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 (整容费用)12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朱巧云、凌鑫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 10、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力帆鸿雁摩的三轮车辆施救费140元。 11、夏邑县物价局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凌士杰驾驶的力帆鸿雁三轮摩托车的车损1630元,凌士杰支付评估费18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雪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6月2日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一份。证明蒋雪峰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700元。 2、2012年6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证明蒋雪峰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被原告领取。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1、交强险条款一份。 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凌士杰驾驶的力帆鸿雁三轮摩托车的车损为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雪峰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8鉴定书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10鉴定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且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且评估的车辆、评估费票据上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凌士杰并非二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拥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赔偿。 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蒋雪峰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被告蒋雪峰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雪峰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28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0243号、0231号,结论为:朱巧云、凌鑫的损伤分别为10级伤残。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夏邑县物价局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评估的车辆均是力帆鸿雁三轮摩托车,二原告系乘车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审查。鉴定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15时0分,凌士杰无证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夏芒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夏芒路东三环路口,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蒋雪峰驾驶的豫NA1012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巧云、李小翠、凌鑫受伤。本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士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巧云、李小翠、凌鑫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巧云、凌鑫受伤后,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4天,朱巧云支出医疗费4510.35元,凌鑫支出医疗费3585.10元。2012年9月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经鉴定朱巧云鼻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为8000元;凌鑫鼻部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用)为1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5月28日,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0243号、0231号,结论为:朱巧云、凌鑫的损伤分别为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蒋雪峰驾驶的豫NA10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蒋雪峰已垫付10700元。 经查,本次事故中,有案外人李小翠受伤,李小翠已书面向本院说明不再要求赔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雪峰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蒋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朱巧云的医疗费4510.35元,误工费(30元×95天)2850元,护理费(30元×24天)7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28730.23元;原告凌鑫的医疗费3585.10元,护理费(30元×24天)72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24954.98元;二原告损失共计5368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巧云的医疗费45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 240元,原告凌鑫的医疗费35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295.45元;在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巧云的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720 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凌鑫护理费720 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389.76元。 蒋雪峰垫付款107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蒋雪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原告朱巧云、凌鑫53685.21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2380.23元,向原告凌鑫支付20604.98元,向被告蒋雪峰支付10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兰云、凌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蒋雪峰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恒体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翁秋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