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改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心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1
原告苏改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心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1:4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      告  苏改芹,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  所  地  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敏,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改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苏改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香增,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改芹诉称:原告丈夫韩春杰生前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即三万元给付身故保险金。后被保险人韩春杰在保险期限内不幸身故,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但遭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支付保险金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苏改芹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韩春杰的身份关系为夫妻的事实;

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据4:声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之母贾改云、被保险人之女韩欢声明表示放弃对保险金的继承;

证据5:邓州市公安局罗庄派出所及邓州市罗庄镇马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韩春杰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6:同类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相同险种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事实;

证据7:《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

证据8: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投保人韩春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事实经过,即证实了保险员任跃群签合同时知道投保人韩春杰患有食道癌疾病;保险合同上韩春杰的签名是任跃群让苏改芹代签的;韩春杰死亡后,任跃群又让苏改芹续交了一年的保费115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有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被告基于投保人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存在重大误解,故保险合同应该是无效合同或是可以撤销的合同,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具备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赔偿款,但该合同已被被告于2012年4月1日通知解除,合同已被解除,即没有约束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韩春杰住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投保人韩春杰住院治疗的事实,以证实投保人投保时已患有严重疾病食道癌;

证据2:投保人韩春杰保险合同电子数据信息,用于证明投保人韩春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S42-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事实。

法庭依职权调取保险公司保险员任跃群情况说明及任跃群当庭陈述,证实了其代表保险公司与原告苏改芹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情况说明,被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客观性要求由保险员任跃群质证,但结合原告苏改芹和保险员任跃群的当庭陈述,该情况说明与案件事实内容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苏改芹的丈夫韩春杰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签S42-康宁终身保险,保单号为2007412900S42015856504,该保险合同于2007年8月14日已生效。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为人寿保险,基本保额10000元,基本保费1150元,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即30000元给付身故保险金。该合同同时约定,韩春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韩春杰之妻苏改芹为保险合同受益人。2010年农历8月14日(即2010年9月21日)被保险人韩春杰死亡,该死亡时间系经过庭审核实,并由原告苏改芹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时间。此前,投保人已依约缴纳了三次保险费,分别均为1150元。韩春杰死亡后,原告苏改芹持保险合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遭保险公司拒赔,且该保险合同原本已交存于被告处;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苏改芹送达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食道癌并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公司正常承保。自2012年4月1日起解除2007412900S42015856504号国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后,原告苏改芹应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员任跃群的要求,又续交了一年保险费1150元,该收费票据在被告处保存,且被告亦当庭认可。但被告一直对原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苏改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终因意见分歧较大而不获成立。

另查明:该保险合同系由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员任跃群办理,办理时投保人韩春杰未在场,投保人也即被保险人韩春杰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系经保险员任跃群同意由韩春杰之妻苏改芹代签。另外,韩春杰于2007年6月28日曾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食道癌根治术”,于2007年8月5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食道癌。

本院认为:投保人韩春杰与被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签订的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苏改芹作为合同受益人已在被保险人韩春杰生前和死后共缴纳四次保险费(每次均为1150元),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在投保人韩春杰身故后,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韩春杰身故后持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保险金3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人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理由,综合本案案情,一方面投保人韩春杰投保前患有疾病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员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并未见到投保人,此已充分证明保险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另外,被告工作人员仅让原告代替投保人签名的行为,也显示出被告办理该保险合同程序违规,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合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其履行义务瑕疵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被告在已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在投保人韩春杰身故后,并出具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收取保费的行为,明显属于保险法上的弃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改芹保险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庞学文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一三年 七月 八日

                                             书  记  员   周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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