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士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陈士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9:38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士龙,小名老五,男,1980年12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5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士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士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士龙到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为泄私愤,手持钢管和菜刀,任意将停在路旁的李家众的豫B80181“宝马”牌汽车、侯亚光的豫BH1038“吉利美日”牌汽车及豫BLD908“解放”牌轻型货车、王保平的豫BWE333“五菱”牌面包车砸坏,后又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西街,将盖建利的“澳门豆捞”饭店玻璃门砸坏。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总价值17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士龙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士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士龙酒后在K1160列车上与其他乘客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陈士龙在兰考站被劝阻下车。上午11时许,陈士龙为泄私愤,在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北段,手持钢管和菜刀,将停在路旁的李家众的豫B80181“宝马”牌汽车、侯亚光的豫BH1038“吉利美日”牌汽车及豫BLD908“解放”牌轻型货车、王保平的豫BWE333“五菱”牌面包车车玻璃砸坏,后又到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西街,将盖建利的“澳门豆捞”饭店玻璃门砸坏。后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总价值1789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陈士龙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围情况、车辆、玻璃门被砸的事实;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情况;豫B80181、豫BH1038、豫BLD908、豫BWE333、豫BZQ18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砸车辆情况;案件来源、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兰考县中队证明民警出警后,在消防队官兵配合下抓获陈士龙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证明及值班记录证实陈士龙因醉酒被列车工作人员劝阻下车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兰公(刑)勘【2013】050038号、05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兰考县胜利路北砸坏汽车及中山西街“澳门豆捞”大门被砸坏的情况;电话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李家众、侯亚光等放弃赔偿,要求对陈士龙从重判处;3. 被害人李家众、侯亚光、王保平、张双琪陈述证明陈士龙持钢管、菜刀砸坏他们的车窗玻璃的事实;被害人盖建利陈述证明陈士龙用钢管砸碎他家一楼玻璃大门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陈士龙持钢管和菜刀砸汽车玻璃及后来被派出所和消防队的人带走的事实;证人盖某某证言证明其家的玻璃大门被陈士龙砸碎的事实; 5.鉴定意见: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13)第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毁坏物品损失总价值为17890元;6.被告人陈士龙供述其被撵下火车后,产生报复心理,在兰考县胜利路北段砸坏四辆车,在中山西街砸坏“澳门豆捞”饭店玻璃门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龙任意砸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士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士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士龙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