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伟诉毛群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蒋伟诉毛群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0:41 |
|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鼓民初字第559号 |
原告蒋伟,男,汉族,49岁。 被告毛群明,男,汉族,39岁。 本院受理原告蒋伟诉被告毛群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江华、被告毛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开封市金明西路接手一家酒店,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转让股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酒店股份转让款及利息共计1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分月偿还。还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按违约款的25%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份前被告共支付转让款127500元,下欠5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52500元及违约金13125元。 被告辩称,欠款本金17万,利息1万是没有异议的,已经还了127500元(包含利息1万元),还下欠本金52500元是事实。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另外已经支付过利息1万元了,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3125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股份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17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18万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按违约款的25%支付违约金”。庭审时,双方对被告已还转让款127500元(包含1万元利息)均不持异议。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转让款52500元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转让股份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股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转让款525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转让款52500元的25%支付违约金13125元的请求显然太高,但被告应承担因未还款导致违约而产生的相应责任,即被告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群明支付所欠原告蒋伟股权转让款52500元,并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金友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