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喆诉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1
李喆诉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2:04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喆,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卫社,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太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礼,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喆诉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喆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社,被告鑫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喆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驾驶的豫HA2563号重型仓栅货车于王X驾驶的所有人为鑫安运输公司的皖KG6310/皖KBB1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北半幅722公里+800米处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第(2012)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脾破裂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用18798.6元,我的伤情经河南金刚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该肇事车辆皖KG6310/皖KBB12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其中无责任险为24200元。我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24000元,鑫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安运输公司辩称: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皖KG6310(KBB12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总额120000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合计12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两份)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6时,在连霍高速北半幅722公里+800米处,李喆驾驶豫HA2563号重型仓栅货车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车道王X驾驶的皖KG6310/皖KBB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喆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脾部分切除”,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陪护贰人,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0日”。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共计28天。原告李喆共花费医疗费20602.1元。2012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1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喆伤残程度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李喆系农业家庭户口。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已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喆财产损失94963元、医疗费18602.1元、残疾赔偿金17624元。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喆的各项损失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20602.1元,对于该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李喆构成八级伤残,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喆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49.64元。以上总数额为65751.74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联合财险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8602.1元,还剩余医疗费2000元;扣除联合财险公司已赔付的残疾赔偿金17624元,还剩余27525.64元,共计还剩余29525.64元。对于该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KG6310/皖KBB1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王X不负事故责任,故平安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两份)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两份)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共计24000元。对于该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阜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人民陪审员   卢秋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海霞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