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慧平诉乔彦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慧平诉乔彦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49: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55号 |
原告郑慧平,女,出生于1981年4月1日。 被告乔彦增,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 原告郑慧平诉被告乔彦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平、被告乔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被告家庭贫穷,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就开始共同生活,后来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于2003年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乔梦娟,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同居,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边与其他女人有交往,并且将其他女人带回家同居,被被告发现后,双方经常因此生气、打架,使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最终导致了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乔梦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并要求双方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各有,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密市岳村镇乔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00年结婚但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2、女儿乔梦娟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 被告辩称,其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由其给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乔梦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因小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3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开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上海牌农用拖拉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一台。另查明,原、被告的女儿乔梦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乔梦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理;并要求双方同居前的财产各归各有,同居后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处理。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乔梦娟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原、被告女儿乔梦娟由被告抚养对女儿更为有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抚养费每月400元为宜。因原、被告女儿身患疾病,如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以后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可以另行主张。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海牌农用拖拉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一台,考虑到财产的用途及双方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如其女儿随被告生活,其愿意放弃以上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乔梦娟由被告乔彦增直接抚养,原告郑慧平每月向被告乔彦增支付抚养费用400元(从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为履行日,待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上海牌农用拖拉机一台、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乔彦增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