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建山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郝建山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2:04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郝建山,男,1978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克强,男,1982年4月19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1985年2月5日生。 原告郝建山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冀BM0091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天津市出发沿兰南高速去湖北。行至方城县境内247KM+300M处,被告姚克强驾驶豫A835MW小型轿车,超车将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撞入边沟,造成原告重伤。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克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姚克强所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户口簿。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机动车保险单。 4、诊断证明两份。 5、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6、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宛公鉴所〔2013〕临鉴字第03-25hjs号鉴定书。 7、静海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清单。 8、救护车费。 9、住院病历。 10、鉴定费票据。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若投保人为豫A835MW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克强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冀BM009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许昌至南阳方向247KM+300M处,与被告姚克强驾驶豫A835MW小型轿车超车时发生刮擦,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撞倒路边护栏翻入边沟,造成郝建山、陈杰受伤,两车受损和冀BM0091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建山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克强负次要责任。投保人为被告姚克强所驾驶的豫A835MW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原告郝建山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10天,花医疗费6951.14元(含门诊费用)。2012年12月23日原告转至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月5日,住院13天,花医疗费7365.3元,以上住院时间合计为23天,医疗费合计为14316.44元。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建山的伤情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25hj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建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郝建山之子郝静生于2001年8月31日。原告郝建山之父郝亚武,生于1948年12月21日,其母孙敏荣生于1945年12月9日。原告郝建山共姊妹三人,其哥郝建华,其妹郝建娥。2013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7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3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姚克强驾驶车辆与原告郝建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建山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克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为豫A835MW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受害人),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郝建山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4316.44元,误工费50元/天×10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5400元,护理费50元/天×23天(住院天数)=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郝静抚养费2501.1元(8337元×6年÷2人×10%);其父郝亚武生活费4168.5元(8337元×15年÷3人×10%);其母孙敏荣生活费3334.8元(8337元×12年÷3人%10%)。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71元/年×20年×10%=27142元,原告所受的伤情已造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2932.84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62932.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郝建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2932.84元。 二、驳回原告郝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姚克强负担3000元,由原告郝建山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