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国义与被告陆相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梅国义与被告陆相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0:0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3号 |
原告梅国义,男,1972年4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相霖,男,1990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男,1984年9月3日生。 原告梅国义与被告陆相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陆相霖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驾驶豫R5033F号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拐河镇东关村南侧处,与由西向东王鹏飞驾驶被告陆相霖所有的豫R968B0号金杯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梅国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国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鹏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梅国义右腿粉碎性骨折,肠子已截120公分,内脏多处受伤,已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仅支付1.7万元。被告陆相霖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相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47445.2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相霖辩称,被告陆相霖为豫R968B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陆相霖才能依法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应按保险条例21条规定的标准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告梅国义驾驶豫R5033F号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拐河镇东关村南侧处,与由西向东王鹏飞驾驶被告陆相霖所有的豫R968B0号金杯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梅国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国义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梅国义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骨科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19日,住院32天,花医疗费38850.02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梅国义第二次住进方城县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3月9日,住院10天,花医疗费11794.67元。以上住院共计42天,医疗费共计50644.69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国义的伤情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梅国义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坏死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构成伤残八级;右股骨上段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该肢功能部分影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陆相霖已向原告梅国义支付医疗费16700元。被告陆相霖为豫R968B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王鹏飞是被告陆相霖雇佣司机。原告梅国义与其妻刘晓艳于2003年10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梅智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陆相霖雇佣司机王鹏飞驾驶车辆与原告梅国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梅国义身体两处构成伤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梅国义应负70%的责任。王鹏飞是被告陆相霖雇佣的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陆相霖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陆相霖对王鹏飞的侵权行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陆相霖为豫R968B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受害人)。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梅国义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0644.67元,误工费50元/天×141(含伤害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天=7050元,护理费50元/天×42天(住院天数)=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营养费20元/天×42天=840元,被抚养人梅智强生活费6239.85元(5032.14元/年×31%×8年÷2)计入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为7500 元,依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1%=46654.6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22869.15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国义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869.15元(122869.15元-122000元)。原告所受的伤情已造成两处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陆相霖应赔偿原告梅国义10260.75元(10000元+869.15元×30%)。因被告陆相霖已赔偿原告梅国义167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梅国义时,原告梅国义应返还被告陆相霖6439.25元(16700元-10260.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有协助履行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梅国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含原告梅国义应返还被告陆相霖的6439.25元)。 二、被告陆相霖应赔偿原告梅国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260.75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梅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50元,由被告陆相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梁付营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