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彦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陈彦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49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彦伟,男,1979年8月13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彦伟酒后驾驶豫BZH687“五菱”牌灰色小型汽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大道交叉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陈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彦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彦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彦伟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彦伟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ZH687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大道交叉口时,被兰考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检测,被告人陈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兰考县交警大队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陈彦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人陈彦伟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抽血照片、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陈彦伟本人血样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彦伟所驾驶车辆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陈彦伟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执勤民警文刚宪、陈三海证明材料均证实陈彦伟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 2. 被告人陈彦伟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 鉴定意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3-113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陈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8mg/100ml;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彦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陈彦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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