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杰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杰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50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陈杰,男,1970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克强,男,1982年4月19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1985年2月5日生。 原告陈杰与被告姚克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乘坐郝建山驾驶的冀BM0091号中型厢式货车自天津市沿兰南高速去湖北,行至方城县境247KM+300米处时,与被告姚克强驾驶的豫A835MW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姚克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姚克强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3、机动车保险单。 4、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为豫A835MW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姚克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陈杰乘坐郝建山驾驶的冀BM009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许昌至南阳方向247KM+300M处,与被告姚克强驾驶豫A835MW小型轿车超车时发生刮擦,原告乘坐的车辆撞倒路边护栏翻入边沟,造成原告陈杰、郝建山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12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山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姚克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2年12月23日,住院10天,花医疗费3333.87元。投保人为豫A835MW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姚克强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克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投保人为豫A835MW号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而且华泰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给第三者(受害人),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陈杰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333.87元,误工费50元/天×10天=500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住院天数)=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以上合款为4733.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4733.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33.87元。 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