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如义、丁永刚与被告陈红杰、陈佳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原告丁如义、丁永刚与被告陈红杰、陈佳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56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丁如义,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永刚,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红杰,男,44岁,汉族,农民。 被告陈佳丽,女,18岁,汉族,农民。 原告丁如义,丁永刚与被告陈红杰,陈佳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称,原告丁如义之子丁永刚与被告陈红杰之女陈佳丽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9月份订立婚约,后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彩礼共计26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房子为由提出解除婚约,但不愿意返还彩礼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陈佳丽、陈余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陈余良出庭作证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20000元,端酒钱6000元;因原告没有房子,被告提出解除婚约。 被告没有提出证据。 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陈佳丽的调查笔录是被告陈述,能够与陈余良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永刚与被告陈佳丽于2011年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相识,于2012年9月份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端酒钱6000元。订婚后因原告没有房子,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因彩礼钱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刚与被告陈佳丽虽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佳丽以原告没有房子为由解除婚约,所接受的彩礼2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的端酒钱6000元应视为赠予,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杰、陈佳丽于判决生效的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丁如义、丁永刚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如义、丁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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