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葛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葛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4:07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新生,男。 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军伟,男。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新生、原审被告赵军伟、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7时40分,被告赵军伟驾驶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赵拐村农村信用社前,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葛新生驾驶的豫JJM0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新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3656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周爱霞和儿子葛照山护理。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6个月,酌定休息期间由1人护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我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葛新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被分别评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万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JJM066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2432元。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和评估费2600元。被告赵军伟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原告葛新生和妻子周爱霞均系濮阳同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月工资为3600元,周爱霞的月工资为190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葛照山生于1990年5月15日,其女葛照阳生于1996年12月4日,其父葛广贤生于1942年8月15日,其母王秀格生于1950年1月1日。原告葛新生为其父母的独生子。 另查明:被告赵军伟驾驶的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军伟,其为了方便经营,委托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代理购买车辆的运营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伟驾驶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葛新生驾驶的豫JJM0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被告赵军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葛新生负次要责任。原告葛新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赵军伟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且在本案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由于在事故中,原告葛新生负次要责任,故对其合理损失,应自负25%的责任。鉴于被告赵军伟驾驶的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5%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赵军伟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所以,对于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赵军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只是代理购买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运营手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葛新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6567元;2、误工费16680元(3600元/月÷30天×139天)。原告系濮阳同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6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9天。3、护理费31513.56元(4064元+3189.83元+24259.7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64天,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需二人陪护,且实际陪护人员为妻子周爱霞和儿子葛照山,周爱霞系濮阳同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05元,护理费为4064元(1905元/月÷30天×64天),儿子葛照山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819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葛照山的护理费为3189.83元(18192元/年÷365天×64天)。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6个月,在原告出院后,酌定由1人护理,护理费按18194.8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4259.73元(18194.80元/年÷12个月×16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5、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残疾赔偿金214008元(109152元+3700.8元+37008元+64147.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168.8元(18194.80元/年×20年×30%),原告要求按109152计算,予以支持。其女葛照阳的生活费为3700.8元(12336元/年×2年×30%÷2人);其父葛广贤的生活费为37008元(12336元/年×10年×30%);其母王秀格的生活费为64147.2元(12336元/年×17年×30%)+(12336元/年÷12个月×4个月×30%),王秀格的被抚养时间为17年4个月。9、二次手术费50000元。10、鉴定费1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12、车辆损失72432元。13、评估费2600元。14、施救费21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军伟已经支付给原告210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新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72432元中的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包含被告赵军伟已经垫付的2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新生医疗费26567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315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8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车辆损失72432元中的70432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24860.56元的75%即人民币243645.42元,扣除免赔的15%,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7098.6元;三、被告赵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新生人民币243645.42元的15%即人民币36546.82元;四、驳回原告葛新生对被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葛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2元,由原告葛新生负担2260.52元,被告赵军伟负担6784.68元。 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1、根据受害人受伤部位,残疾赔偿金按8级伤残计赔明显不合理,应按9级伤残计赔;2、误工费计算错误;3、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无依据;4、精神抚慰金过高;5、不应承担鉴定费;6、二次手术费太高;7、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关系证明。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葛新生答辩称,1、司法鉴定评定为8级伤残,鉴定依据充分,按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对8级伤残提出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是正确的;3、交通费是法院酌定赔偿的;4、精神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等级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而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6、治疗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均认为需要后续治疗费,并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法院依此判决是正确的;7、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有证据证明,原判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赵军伟述称,其虽未上诉,但二审法院应对原判不当之处予以纠正。1、对证据的认定及理由应充分论述;2、其先行垫付的2.1万元应予扣减;3、责任比例应合理划分;4、对未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军伟驾驶冀D65868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葛新生驾驶的豫JJM0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葛新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军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新生负次要责任。鉴于赵军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以8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司法鉴定根据受害人葛新生的受伤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8级伤残,且一审庭审中其并未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以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根据受害人提供的工资证明,按照误工时间,依据相关规定计算误工费是符合本案事实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医院留陪二人的医嘱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受害人需休息的时间,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是适当的,鉴于受害人构成8级伤残,身心受到较大伤害,支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并无不妥。上诉人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 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由于受害人多处受伤,体内有多处固定物,身体有支架,治疗医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均认为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0元,法院依此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受害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有关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鲁训 审 判 员 秦成义 审 判 员 武丽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利霞 安法网91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