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柯诉被告袁金轩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刘柯诉被告袁金轩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4:30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69号 |
原 告 刘柯,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 高申清,邓州市古城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袁金轩,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 原告刘柯与被告袁金轩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柯委托代理人高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轩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儿子袁士俊归被告抚养,女儿袁紫晴归原告抚养,双方享有对儿女的探视权,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将两孩子藏匿起来,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女儿袁紫晴的抚养权给原告并切实保障原告对儿子袁士俊的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邓州市民政局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情况; 3、南方太平洋康复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被告袁金轩缺席但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是原告无能力抚养女儿将女儿送到被告家,并不是被告私藏孩子,故请求法庭剥夺原告的抚养权。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刘柯与被告袁金轩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袁士俊由袁金轩抚养,女儿袁紫晴由刘柯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母亲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女儿袁紫晴。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3日,经由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约定义务,离婚次日,女方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女儿交给男方抚养。原告现在南方太平洋康复医院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又有抚养婚生女儿的强烈愿望,故婚生女儿袁紫晴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依法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故原告在探视儿子袁士俊时、被告应予配合。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柯、被告袁金轩婚生女儿袁紫晴由原告刘柯抚养,被告袁金轩不支付抚养费用。 二、原告刘柯探视儿子袁士俊时,被告袁金轩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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