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悠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悠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3:3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50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悠悠,女,2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悠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付顺霞(另案处理)在郑州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中原果品市场附近加油站从被告人王悠悠处购买3包毒品,并通过刘文祥(另案处理)将该毒品贩卖给举报人高XX。经鉴定,毒品中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共重2.2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悠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悠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悠悠在郑州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中原果品市场附近加油站将3包毒品贩卖给付顺霞(网上追逃),后付顺霞将该3包毒品交给刘文祥,刘文祥(网上追逃)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新喜悦登洗浴中心8838房间将该毒品贩卖给举报人高XX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毒品中检验出咖啡因成分,共重2.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文祥证实,2011年3月6日17时30分,小霞(付顺霞)让其把一个卫生纸包着的三包毒品送到南阳路新喜悦登洗浴中心的8838房间,房间内一个男子拿到之后交给其2700元。其走到门口被民警抓获。 2.付顺霞证实,2011年3月6日,其从郑州市中原果品批发市场找到一个叫苏悠悠的女孩,以1800元的价格从她手中购买了三包毒品。之后让老乡“光头”(刘文祥)帮其把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东生”,并收毒资2700元。晚上,其在沙门村等刘文祥送钱时被民警抓获。 3.举报人高XX证实,其曾用名为东生,2011年1月,其通过朋友知道一个卖毒品女子的电话。2011年3月6日,其就到派出所举报该女子贩卖毒品。其和女子约好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3包毒品,民警把其安排在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的喜悦登洗浴中心8838房间。18时许,一个光头男子到房间给其送三包毒品,其将民警准备的毒资2700元交给该男子,出门时该男子被民警抓获。 4.扣押、上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高XX处扣押的三包冰毒并予以上缴。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涉案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重量分别为2.25克。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悠悠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民警接到高XX举报后,将交易毒品的刘文祥抓获后,在刘文祥的配合下,将让其送货的付顺霞抓获,后又在付顺霞的配合下,在郑州市中原区瑞达路与化工路向西100米左右的西湖商务会所门口将贩卖给付顺霞毒品的王悠悠抓获。 8.被告人王悠悠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证实其在郑州市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中原果品市场附近加油站将毒品贩卖给付顺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悠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悠悠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悠悠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悠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悠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悠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伟娜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