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张小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6:34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临刑初字第213号 |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车牌号为豫H71250(豫H632)的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64KM+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前方因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的货车引起五辆车连环追尾,造成H71250(豫H632)的重型货车乘坐人左有运当场死亡,晋A68434重型货车乘坐人段宝金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车牌号为豫H71250(豫H632)的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64KM+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前方因堵车停在超车道内的货车引起五辆车连环追尾,造成H71250(豫H632)的重型货车乘坐人左有运当场死亡,晋A68434重型货车乘坐人段宝金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5、尸体检验报告;6、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7、交通事故认定书;8、张某某投案自首材料;9、临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部分被害方民事赔偿声明及收到条;1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五辆车连环追尾,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赔偿部分被害方经济损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郭纪元 审判员 陈胜然 审判员 李振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峰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