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鹏诉张亚彬、景振森、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袁鹏诉张亚彬、景振森、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8:36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125号 |
原告:袁鹏,男,1982年2月2日生。 被告:张亚彬,男,1980年7月23日生。 被告:景振森,男,1990年10月2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平,男,1965年6月25日生。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密市嵩山大道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鹏诉被告张亚彬,景振森,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鹏,被告张亚彬、景振森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张亚彬驾驶豫AK1077(豫AG1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城关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失误,导致方向失控,造成与我驾驶的无号牌旅行车(车架号:010887)相撞,造成我车受损,车辆基本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2月30日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彬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给车辆造成严重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71050元。 被告张亚彬辩称:原告诉讼属实,造成事故与我无关,是天气原因造成。我不是车辆所有人,是司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险,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景振森辩称:我既不是责任人,也不是车辆购买人。该车属分期付款,所有人系新密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该案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车辆所有人系郭XX,主体资格需审查。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多车受损,我公司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张亚彬驾驶豫AK1077(豫AG1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城关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失误,导致方向失控,造成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海江驾驶的京PQ7N11号小型轿车、王XX驾驶的豫C3G163号小型普通客车、张XX驾驶的豫CC5207号小型专项作业车、高XX驾驶的豫ML272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XX),袁鹏驾驶的无号牌旅行车(车驾号:010887)及停放在路南侧绿化带路口处的朱X红驾驶的豫A6Q668号小型轿车和行人李X龙、游XX连环相撞,造成七车受损,李X龙、游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张亚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X红、张XX、高XX、王XX、王海江、袁鹏、李X龙、游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事故后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1]342号结论书确认原告所有的无号牌旅行车(车驾号:010887)车损损失估损价值为5480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预付保全费700元。 另查明:张亚彬驾驶的豫AK1077(豫AG1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景振森,登记车主是新密市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每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是500000元和50000元。袁鹏驾驶的无号牌旅行车(车驾号:010887)系袁鹏从郭XX处购买,双方签订有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张亚彬操作失误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1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无号牌旅行车(车驾号:010887)虽登记车主为郭XX,但根据原告与郭XX所签协议及郭XX本人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该车已于2012年1月1日转让给袁鹏,故袁鹏的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AK1077(豫AG18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振森作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和受益人,应对其雇用司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亚彬作为肇事车司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袁鹏的车辆损失为54802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告袁鹏车辆损失54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75元,由被告张亚彬、景振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拥军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