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坡与贾海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玉坡与贾海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7:06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245号 |
原告杨玉坡,男,1957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海全,男,1963年4月27日生。 原告杨玉坡与被告贾海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坡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300元,2009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21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2009年3月17日欠条一份。 被告贾海全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给被告贾海全承包的建房工程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2009年3月17日被告贾海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 欠坡哥工程款贰万壹仟叁佰元整(21300) 贾海全 2009.3.17”。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清偿欠原告的工程款21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贾海全向原告杨玉坡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对该笔欠款予以清偿。原、被告欠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贾海全自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坡清偿工程款21300元,并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贾海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贾海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付 营 审 判 员 孙 源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