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铁勋诉王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路铁勋诉王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7:12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八初字第63号 |
原告:路铁勋,男。 被告:王军刚,男。 原告路铁勋诉被告王军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铁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铁勋诉称,我与妻子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路酒类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白酒批发零售。2010年前后被告在偃师市市区经营白酒生意时不断从我处购货,欠款时有发生,至2011年5月18日,被告共欠我白酒款81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综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白酒款8100元并支付利息136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军刚未发表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路铁勋提交的证据是被告2011年5月1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共欠其白酒款8100元。 被告王军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酒批发生意,经朋友介绍于2008年认识被告,被告自2009年至2011年从原告处购进白酒后批发零售,其间货款一直未付,后经双方算账,被告2011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路铁勋人民币8100元。王军刚 2011、5、18号”的欠条。原告以多次讨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白酒款8100元并支付利息136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解释其有关利息的诉求的计算方法是按银行贷款利率7厘从2011年5月计算至2013年5月。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为被告出具欠条之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360.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路铁勋货款8100元。 二、驳回原告路铁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军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武 代理审判员 汪立胜 人民陪审员 陈宗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志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