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诉被告李青合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1
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诉被告李青合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8:41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      告  汤雪峰,女,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

原      告  李翊,女,生于2000年10月3日,汉族(系汤雪峰长女)。

原      告  李佳佳,女,生于2004年2月18日,汉族(系汤雪峰次女),

委托代理人  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告  李青合(又名李清合),男,生于1973年11月18日,汉族(系李翊、李佳佳之父)。

原告汤雪峰、李翊、李佳佳与被告李青合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书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雪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李青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雪峰诉称:其与被告李青合于1997年2月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长女李翊、次女李佳佳。因故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孩生活费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学费另计。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翊、李佳佳每月生活费2000元,从2012年7月2日起暂计至18周岁止,共计192000元(其中:李翊1000×12个月×6年=72000元,李佳佳1000元×12个月×10年=12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教育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汤雪峰户口薄,以证明汤雪峰与李青合原系夫妻关系,李佳佳2004年2月18日;李翊2000年10月3日出生的事实。

三、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汤雪峰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2000元抚养费和房产处分的事实。

被告李青合辩称:原告汤雪峰所诉基本属实,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原告所诉的高昂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2月2日原告汤雪峰与被告李青合结婚,2000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翊;2004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佳佳。后因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孩生活费2000元,半年支付一次,学费另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翊、李佳佳每月生活费2000元,从2012年7月2日起暂计至18周岁止,共计192000元(其中:李翊1000×12个月×6年=72000元,李佳佳1000元×12个月×10年=12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二原告相应的医疗费、教育费等。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原告汤雪峰与被告李青合经民政部门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李翊、李佳佳相应的医疗费等。因该项请求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处理,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处理。教育费用可根据实际支出由被告李青合负担50%。庭审中,被告辩称,现无经济能力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但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李翊、李佳佳抚养费34000元。从2014年起每年元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每月按李翊、李佳佳各1000元直到李翊、李佳佳分别至18周岁止。

二、从2013年9月1日之后原告李翊、李佳佳二人的教育费用由被告李青合负担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青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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