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宪明与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姜宪明与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7:2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11号 |
原告(被告)姜宪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素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老铁。 被告(原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敏。 原告姜宪明为与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又作为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案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遂依法作出(2013)荥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素姣、李老铁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打孔工作,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且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纠纷经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72190.8元、经济补偿金13124元。 被告辩称并另诉称: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程序违法,其未将裁决书送达被告,致被告的相关权利未能得到保障,且原告工资不超过2000元,裁决认定原告工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一至四级伤残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56.8元。 原告针对被告所诉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6562.8元,有闵群出具的工资表为凭,被告对原告工资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不提供工资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2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此纠纷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 三、闵群出具2011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62.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裁决被告至今未收到,导致被告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应由被告制作并有原告的签名,而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且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562.8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没有领取人的签名,且闵群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16日原告姜宪明到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从事打孔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8月10日原告因伤停止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5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裁决书,裁决姜宪明与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年3月21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215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2619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49号仲裁裁决所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原告工作满一个月之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6562.8元,提供证据不足,被告称原告月工资不足2000元,未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在石料场从事打孔工作,原告的工资可参照采矿业予以认定,2011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619元,故月平均工资为4385元(52619元/12月)。原告2011年8月10日因伤停止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二倍工资21048元(4385元/月×4个月+4385元×24/30)。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宪明二倍工资21048元; 二、驳回原告姜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荥阳市永盛石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