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群生诉被告王鹏胜、赵国立、白运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群生诉被告王鹏胜、赵国立、白运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5:39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方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王群生,男,1946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鹏胜,男,1975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国立,男,1968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文,男,1958年9月17日生。 被告白运峰,男,1968年7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男,汉族,1985年2月5日生。 原告王群生诉被告王鹏胜、赵国立、白运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群生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王鹏胜及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赵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白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生诉称:2012年11月29日16时约50分,原告在社旗快速通道方城县贾庄路口路边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鹏胜驾驶 豫RZK955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躲避同向在前被告赵国立驾驶左转弯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和道路右侧堆放的沙石料,将路右边站立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及王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鹏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立、白云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赵国立驾驶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7422.1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共3张;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共10页、及CT报告单; 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6、保险单复印件及车主赵国立驾驶证、身份证 7、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鹏胜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请求部分由法庭依法判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王鹏胜承担40%。 被告王鹏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国立辩称,因为王鹏胜已另案起诉了赵国立,两个案件均要求赵国立及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要求法院对两个案件按照比例划分由保险公司进行责任承担。 被告王鹏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白运峰辩称,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被告赵国立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鹏胜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王鹏胜应当在本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在王鹏胜、赵国立两个机动车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保险超过了赵国立车辆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王鹏胜负担,不足部分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白运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因被告白运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时,返还给垫支医疗费4000元。 被告白运峰向法庭提供转帐单一份。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不认可,且认定书形式不合法,我公司承保车辆未参与本次事故,和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假如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本次事故中有两辆机动车,应当有两份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两个交强险及沙堆管理人共同分担,商业险超过48小时报案,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承担,应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按8:1:1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保险合同不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16时50分,原告在社旗快速通道方城县贾庄路口路边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鹏胜驾驶豫RZK955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躲避同向在前被告赵国立驾驶左转弯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和道路右侧堆放的沙石料,将路右边站立的原告王群生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群生、王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胜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立、白运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群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群生先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5日,共住院16天,花医疗费53566.14元。2013年5月4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18wq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群生损伤已构成伤残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国立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被告王鹏胜所驾驶豫RZK955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所悬挂号牌与该车型不符,且未购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白运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000元,请求返还。在该同一交通事故中,(2013)方赵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鹏胜诉赵国立等案中,各项损失92637.7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16时50分,原告在社旗快速通道方城县贾庄路口路边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鹏胜驾驶豫RZK955号银钢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躲避同向在前被告赵国立驾驶左转弯的豫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和道路右侧堆放的沙石料,将路右边站立的原告王群生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群生、王鹏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鹏胜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国立、白运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群生无责任。被告赵国立以被保险人名义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鹏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王鹏胜未依法为其所驾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群生住院16天,花医疗费53566.1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53天,计算为50元/天×153天=7650元;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16天=320元;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5000元有票据支持,应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 15047.9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之妻刘丰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群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704.12元。同一事故中,(2013)方赵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鹏胜诉赵国立等案件中,王鹏胜的各项损失92637.73元,原告王群生的损失应占被告赵国立在被告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的份额为58981.79元=86074.12元÷179341.85元(86704.12元+92637.73元)×122000。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27722.33元(86704.12元-58981.79元),由被告王鹏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王鹏胜应承担责任限额,故被告赵国立、白运峰在此案件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付给被告白运峰垫支医疗费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R32E00号长城牌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群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981.79元。 二、被告王鹏胜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群生各项损失27722.33元。 三、驳回原告王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85元,被告王鹏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振刚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