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6:21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少刑初字第175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铁军,男,1970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3年3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铁军及其辩护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尼铁军伙同一光头男子(另案处理)无故对同村村民尼海龙实施殴打,致尼海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尼海龙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尼铁军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尼海龙经济损失7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尼铁军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尼铁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尼铁军的供述,被害人尼海龙的陈述,证人张万兴、尼庆民、张永刚、邱三妮、张六、彭海霞、韩改荣、固金菊、尼立峰、王志怀的证言,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第1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瑞安市公安局仙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瑞安市看守所出具的异地羁押证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铁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尼铁军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尼铁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尼铁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铁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雪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