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朝云与被告蒋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2
原告何朝云与被告蒋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6:59:03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何朝云,男,1971年9月1 3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郭店乡洪庄村孟楼57号。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芳,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罗庄乡蒋各村263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朝云与被告蒋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蒋建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豫NHC345号轿车行驶到夏邑县兴业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等通行信号时,被被告蒋建芳驾驶的豫NVH256号面包车追尾撞上,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蒋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朝云无责任。经查被告蒋建芳驾驶的豫NVH25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蒋建芳辩称:我已经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赔偿数额应先扣除车的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蒋建芳已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车辆贬值部分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蒋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蒋建芳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蒋建芳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

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车辆审验合格。

4、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163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4650元。

5、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

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

7、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蒋建芳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投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单有蒋建芳签字,我公司已经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蒋建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建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次事故并未造成豫NHC345号车全车损坏,在修理项目中的全车拆装、全车喷漆、全车钣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贬值损失。对证据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该车并不影响驾驶,不需要施救的。且发票是夏邑县开发区停车场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对本案车辆的施救。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在保单中已经告知了免责条款。原告对都邦保险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免责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蒋建芳对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人蒋建芳当庭对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且经法庭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否对笔迹申请鉴定,其明确说明不中请鉴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将合同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l3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NHC345号轿车行驶到夏邑县兴业路与振兴大道交叉口等通行信号时,被被告蒋建芳驾驶的豫NVH256号面包车追尾撞上,致使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蒋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朝云无责任。被告蒋建芳驾驶的豫NVH25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豫NHC345号轿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造成其车辆损失为21635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4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HC345号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蒋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朝云无责任。被告蒋建芳驾驶的豫NVH256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485元。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蒋建芳已缴纳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原告车辆贬值部分的损失的观点,对其该观点不予支持,理由为在被告蒋建芳缴纳保险费后,虽致使保险合同成立,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该免责条款已附加到保险合同中,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朝云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朝云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74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蒋建芳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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