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祥亮与被告田扬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孟祥亮与被告田扬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01:1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978号 |
原告孟祥亮,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李集镇涂关庄村张河18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扬利(又名田洋利),男,52岁,汉族,住夏邑县城关镇司刘庄村贺庄组。 原告孟祥亮与被告田扬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亮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扬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夏邑县工行建筑工程,原告为其承做木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来,原告又为被告承做被告的虞城县沙岗门面(房)工程,经结算又欠工程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2000元及银行利息12480元。 被告田洋利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5月15日结清。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承做木工,被告两次共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其中40000元于2011年5月15日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承做被告木工工程,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给付。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40000元从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息,1200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14日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洋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祥亮工程款52000元,利息9416.4元(利息按月息8.85‰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给付终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670元,计20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建军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